-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筱瓊所有車號9729-PC號自用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失,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3,999元,有前揭估
-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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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筱瓊所有車號9729-P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竇偉禎所駕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6E-7643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999元(工資17,030元、零件6,96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失,惟原告自行修理系爭車輛,並未通知其確認修理何部分,且修繕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修理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1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2935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6E-764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3,999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
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行修繕,未通知其確認修理部分,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確係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就系爭損害,仍可為自行修繕,否則若車禍事故之對造不願配合確認修理部分,車輛豈非永無修復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鈑金工資為8,100元、零件為6,969元、烤漆工資為8,930元,而被告爭執上開修繕金額,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估系爭車輛因上揭撞擊之合理修復費用,經該工會以99年1月2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04號函及99年3月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16號函評核系爭車輛撞擊後之合理修理費用為:鈑金工資為9,800元、零件為8,969元、烤漆工資為10,700元,則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均在合理之修繕費用範圍,是原告提出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本件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999元,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4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030元,應為20,48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6,969元,係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1年7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6,9690.369=2,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6,969-2,572)0.369712=946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3,451元(6,969-2,572-946=3,451元)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金額:4000×20481/23999=3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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