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小,2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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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鳳所有、車號5FH-71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25日,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樂群街口時,不慎撞傷訴外人曾彩貞致其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彩貞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原告已賠付被害人曾彩貞傷害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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