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佳琦所有車號:2786-VJ號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並經原告賠付修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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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佳琦所有車號:2786-V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由劉家琦所駕駛行經桃園縣環南路三段199號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號DI-0766號自小客車從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駛出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5元(內含鈑金3,100元、烤漆2,400元、零件5,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並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9年4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13463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外人劉家琦駕駛系爭車輛由桃園縣環南路三段199號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右轉車道處,適被告駕駛車號DI-0766號自小客車從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駛出,由前方擦撞系爭車輛右前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室內,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由停車格駛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前方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地下停車場,訴外人劉家琦駕駛系爭車輛由上開停車場地下二樓駛往地下一樓右轉車道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同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由停車格駛出應禮讓行駛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八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六、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0,555元(內含內含鈑金3,100元、烤漆2,400元、零件5,055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出廠,至98年6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4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433元,加計鈑金3,100元、烤漆2,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9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946元(計算式:9,93380%=7,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5,055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4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5,0550.369412=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433元(5,055-622=4,433)。
加計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後之金額為9,933元(3,100+2,400+4,433 =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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