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小,64,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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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錦源所有車牌號碼1636-D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 月21日10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前準備右轉,適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275-HB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1,533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事故發生處所之路面鋪設柏油、視線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顯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以致自後追撞訴外人邱錦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係93年3 月出廠,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為10,144元,工資費用為21,38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5 月2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6年3 個月,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14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14 元(計算式:10144×0.1 =1014),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1,389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2,403元(計算式:1014+21389 =22403)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1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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