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零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13,55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3,043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98年2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NQ-318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張黃秀英所有、由訴外人張俊義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118-TU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550元(包括零件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6,800 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
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之金額為13,0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循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在綠燈的狀況下才行駛,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張俊義闖紅燈、超速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550元(包括零件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6,800 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交通事故係由何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㈠兩造固互指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訴外人張俊義闖紅燈之行為所致,惟觀諸證人林振椽於98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伊看到之交通事故發生於98年2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當時系爭車輛於環西路往市區方向,被告車輛行駛環西路往平鎮○○○○○段式停於志廣路往市區方向,接著被告車輛闖紅燈穿越路口,就看到系爭車輛綠燈經過路口時兩車相撞,確定被告車輛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復審酌該證人僅係當時經過之路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何利害關係,其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彈劾此等證述之可信性,足認證人林振椽前揭證述為可信,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所致。
㈡被告固另辯稱訴外人張俊義尚有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系爭車輛撞倒被告車輛後,跑了很久才煞住之事實,又綜觀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後側身門有輕微凹陷,左側車身並有刮痕,而被告車輛除前方所掛置之車籃毀壞變形外,車身形態亦大致完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時之撞擊力道應尚屬輕微,則訴外人張俊義是否確有超速駕駛行為,即非無疑;
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張俊義之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該訴外人之行車速率僅為時速40至50公里之間,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據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闖越紅燈而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逾5年之殘值為百分之10)。
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7年9 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2月2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6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實際應為2,243 元【計算式:2,750元-(2,750元369/10006/12)=2,2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4,000 元、塗裝費用6,8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43元【計算式:2,243元+4,000元+6,800元=13,04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0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