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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祥振所有車牌號碼1009-H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3 月7 日17時20分許由訴外人黃志傑駕駛,行經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272-KU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750元(內含工資4,400 元、材料9,150元、塗裝4,200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理賠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9年 9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6582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4272-K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係93年 1月出廠,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為8,71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150元,工資費用為1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7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6 年3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修車總金額為21,750元,其中工資為12,600元,零件為9,150 元,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915 元(計算式:9150×0.1 =915) 為正當。
加上工資部分12,600元,總計為13,515元(計算式:915 +12600 =13515)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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