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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5-RT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右所有之車牌號碼6001-Q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9,3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560元、零件費用為55,827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0,19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業已依約為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堪認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其右側之前後車輪均逾越車輛分道線,且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正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而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育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行車發生碰撞。
而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過失之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以為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使用人此部分過失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必要費用,僅於60%範圍即24,118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計算式:40,196元×60%=24,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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