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簡,11,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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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終身壽險),另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議定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該日起生效。

稽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倘於等待期間即上開生效日起90天(即98年1月21日)經過後,始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罹患時點之認定,應以醫院透過儀器或鑑驗作出正確診斷之日期為準,與原告何時開始就醫或接受檢查無關,如此方符合契約應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

嗣原告於98年1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切片觀察後,循醫囑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而於98年1月21日在該醫院復行右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切片檢查,迨98年1月23日病理報告結果確定為右側輸尿管尿路上皮癌。

既然上開確診原告罹患癌症之病理報告,係於98年1月23日始行完成,已在系爭保險附約前揭等待期間經過之後,被告即應給付上開保險金,詎原告之理賠申請,仍遭被告以該癌症乃於等待期間內所生為由加以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7年12月17日即因血尿病症至國軍桃園醫院就醫,並經該醫院診視發現右側輸尿管存有腫瘤,而於98年1月6日接受輸尿管鏡檢查及切片,復於98年1月21日在轉診之三軍總醫院內,進行右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切片檢查,於98年1月23日病理報告顯示為輸尿管尿路上皮癌,可知原告業已於系爭保險附約所訂上開等待期間內罹患癌症甚明,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之罹患上開癌症,已在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外,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不因該病理報告完成之98年1月23日,在該等待期間經過後,而受影響,此為前揭約定之當然解釋,並無任何疑義,無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空間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自該日起生效。

嗣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在國軍桃園醫院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切片觀察後,循醫囑前往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而於98年1 月21日在該醫院復行右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切片檢查,迨98年1 月23日病理報告結果確定為右側輸尿管尿路上皮癌,然經被告拒絕給付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條款、國軍桃園醫院98年2 月4 日暨三軍總醫院98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4 月23日(98)華壽理賠字第0799號函文各1 件為證,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摘要表暨三軍總醫院98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至98年1 月23日,始經三軍總醫院以病理報告診斷右側輸尿管尿路上皮癌,是其罹患癌症之時點,已逾系爭保險附約所訂之等待期間,依契約應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保險理賠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90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5、癌症...」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90天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可知系爭保險附約,因考量癌症等重大疾病,常潛伏於人體,其症狀並不明顯,發現不易,為避免健康保險生效後,責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甚至被保險人明知本身健康狀況不佳,卻故向壽險公司投保,意圖領取壽險公司之保險金,造成道德風險及逆選擇橫生之不當情形,並維持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乃特別約定自生效日起算90天,作為等待期間,其內所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甚且,對於等待期間接受醫院有關癌症之篩檢或病理檢查,無論其診斷確定日期是否在等待期間內,或等待期以外,苟其確診結果係屬癌症,被告即無理賠之必要,蓋診斷確定係以等待期內篩檢或病理檢查之資料為判斷,自不因採取檢體後,檢驗之快慢而有所不同,更不得以該檢驗結果之顯示時間,作為何時罹患癌症之認定標準,以免上開等待期間之約定,因篩檢或病理檢查結果顯示之遲延,成為具文,而與社會公序良俗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此乃本諸上開約定之文意及規範目的所必然解釋,並無契約曖昧不明,而得由法院單執有利被保險人之利益為解釋之餘地。

(二)經查,系爭保險附約自97年10月24日起生效,已如前述,則自上開生效日起算90日之等待期間,應係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

又本件原告先於98年1月6日在國軍桃園醫院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切片觀察,嗣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而於98年1月21日在復受右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切片之檢查,迨98年1月23日病理報告結果顯示係右側輸尿管尿路上皮癌,亦如上述,是原告固直至98年1月23 日方由前揭病理報告診斷罹患癌症,但該病理報告所依據之鏡檢資料暨切片檢體,既係於98年1月21日所採集,則原告顯然迨98年1月21日即已罹患本件癌症甚明,經詢三軍總醫院亦以99年4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371號函表示「二、病人於98/1 /19入院,於98/1/21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同時,發現右側輸尿管內有腫瘤並予以組織切片。

該腫瘤組織切片經病理檢查結果,證實為輸尿管尿路上皮癌,該病理報告係於98/1/2 3發報(病理號P901340)... 四、依據疾病診斷流程,病人於98/1/21即存有右側輸尿管尿路皮癌乃為事實,為正式診斷則係依據98/1/23之病理報告」等語,是原告既在前揭等待期間內罹患癌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不因前列病理報告係於98年1月23日所製作,受有影響,原告徒以本件病理報告之作成時點在等待期間以外,主張系爭並無疑義可言之保險附約,應作有利於其之解釋,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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