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簡,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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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十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民國97年3月2日1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十大公司所有車牌HI-391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入明德路時,因未注意其所載之貨物(木頭)突出,因而碰撞停放新竹縣關西鎮○○路77號前由訴外人郭家碩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所有車牌5437-D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460元(內含工資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119,56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所有之車牌HI-391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十大公司,肇事當時雖係運貨中,惟訴外人郭家碩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丁○○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9月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980009145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訴外人郭家碩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適被告丁○○駕駛車號HI-391號營業大貨車沿正義路欲左轉入明德路口,未注意其所載樹枝突出而碰撞系爭車輛。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其所載樹枝突出,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後載樹枝撞擊路旁違規停方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竹苗鑑980701字第099530015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訴外人郭家碩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碰撞,應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郭家碩為肇事次因、被告丁○○為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訴外人郭家碩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六、末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送貨,惟其主張只是靠行司機,然本件被告丁○○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系登記為被告十大公司所有,該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十大公司所有,而被告丁○○既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借用被告十大公司名義營業,被告十大公司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自應認被告十大公司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適用。

而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德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對德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十大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丁○○對訴外人十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32,46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即97年3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7,125元,加計工資12,900元,應為34,6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238元(計算式:34,62570%=24,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零件費用為119,56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3年9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19,5600.369=44,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19,560-44,118)0.369=27,838元。
第3年折舊為:(119,560-44,118-27,838)0.369=17,566元。
第4年折舊為:(119,560-44,118-27,838-17,566)0.369 912=8,313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21,725元(119,560-44,118-27,838- 17,566-8,313=21,725)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34,625元(21,725+12,900=34,625)。
附表二
┌───────────┬───────────┐
│被告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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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丁○○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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