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簡,7,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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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B-83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66線西向1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楊曼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5088-P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35元(包括工資費用65,200元、零件費用45,635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損害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已足認定。

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既業已依其與訴外人楊曼華間之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即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訴外人楊曼華為保險給付,自得依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向本件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10,835 元(包括工資費用65,200元、零件費用45,635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11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3年6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350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5,2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債之移轉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零件費用為45,635元,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使用期間以3年6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45,635元0.369≒16,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0.369≒10,626元。
第3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10,626元)0.369≒6,705元。
第4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10,626元-6,705元)6/12≒2,115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350元(45,635元-16,839元-10,626元-6,705元-2,115元=9,350元)
加計工資費用65,200元後之金額為7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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