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勞小,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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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5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於聘僱原告時言明原告之薪資報酬勞動條件,為14個月薪資,給付方式為每年6月、12月各多發放一個月薪資,共計14個月薪資。

詎料被告於民國98年6月應發放第13個月份之薪資時,突然公告取消6月份、12月份本應發放之13、14個月薪資,同時改稱該2個月之薪資為「獎金」,並謂將來獎金將於次年春節前一併依公司全年度績效及員工個人考績核發個別金額。

而原告6月份應加放之第13個月薪資僅發放部分予原告,致原告尚有98年第13個月之薪資差額11,870元及第14個月之薪資39,590元未取得,同時被告亦表示將片面變更第14個月薪資之性質,嗣經原告就該系爭薪資給付爭議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承諾年薪14個月一事,其每年於6月及12月所發放之薪資,為屬盈餘分配性質之獎金,雖提前發放,亦無礙其原有性質,原告認該獎金為工資,應屬誤會。

且被告更改獎金辦法,已對不同意者善盡安置義務,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自86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受僱之初,月薪為29,100元。

⒉原告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每年領取相當於14個月薪資之金額,給付方式為:除1至12月之薪資外,另於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

該額外發放之薪資數額,以原告於該年度6月份及12月份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加發。

⒊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9日公告取消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並同時變更公司制度為原證三所示之內容。

⒋原告98年6月、98年12月之薪資均為39,590元。

⒌原告於98年6月除領得39,590元之薪資外,被告公司尚額外給付27,720元。

⒍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除當月薪資外,並未加發壹個月薪資39,590 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於每年6月份、12月份另分別發放之壹個月薪資是否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上究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⒉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公司在每年度6月、12月所額外發放的壹個月薪資,應在被告公司與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協調後始決定是否發放?⒊原告是否於98年6月同意被告公司取消每年6月份、12月份各多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6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依前開規定,可知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應係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被告雖辯稱每年6月份、12月份各多發放之一個月薪資,係屬盈餘分配,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云云,惟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原告自8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每年均於6月份、12月份各多領取一個月之薪資,堪認系爭薪資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因其名稱為何而改變其性質。

是原告主張每年6月份、12月份另分別發放之薪資應屬工資,洵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每年度6月、12月所額外發放的一個月薪資,應在被告公司與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協調後始決定是否發放乙節,業據其提出勞資協議記錄、年終獎金發放協議記錄及年終獎金發放協議書等為證,觀諸前揭協議記錄之內容,均有記載被告公司於每年6月、12月發放額外壹個月薪資之狀況,並有「獎金發放如欲更改需經勞資達成協議」等語,堪認兩造確係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度6月、12月額外發放之壹個月薪資,均應先經與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進行協調無疑,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經被告否認,則被告就事實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

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86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受僱之初,月薪為29,100元,並自86年12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0日止,除領取1至12月之薪資外,另於每年6月份及12月份以該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各額外領取一個月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固以其於98年6月29日公告取消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惟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已於98年6月29日公告「關於6月及12月加發一個月之固定獎金,資方所提之發放辦法,3年內各會員仍能依業績及考績評比,領得一定比例之獎金... 」等語,默示同意被告公司取消每年6 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云云為辯。

惟查,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8年6月29日之前開公告,係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之董寶仁所為,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性,亦難憑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取消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

又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曾於98年5月15日就被告公司取消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申請桃園縣政府為兩造進行調解,另於98年6月19日針對6月、12月固定薪資之勞動條件變更事由進行罷工投票,並經80位投票會員中之72位同意通過罷工案,足見原告絕無默示同意被告公司取消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各額外發放一個月薪資之意,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公司片面取消每年6月份、12月份各多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應屬不合法。

(四)末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片面取消每年6月份、12月份各多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制度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6月、12月之薪資均為39,590元,被告自應均依該月之薪資數額加發一個月薪資予原告。

又原告除已領取98年6月、12月之薪資外,復於98年6月領取應加發一個月薪資中之27, 72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共計為51,460元(計算式:39,590×2-27,720=51,46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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