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第一段第二行所載「民國94年7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7月1日。」
原判決事實理由第四段㈢第九行所載「又原告既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應更正為「又被告既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判決事實理由第四段㈣第十行、第十一行所載「則原告既已提前於兩個多月即告知之僱傭契約於98年7月底終止,自無庸給付被告預告工資」,應更正為「則被告既已提前於兩個多月即告知之僱傭契約於98年7月底終止,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