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原名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振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仟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99年2月9日、同年3月11日之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狀所載第7點不休假補償金21,150元,及第4點、第5點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1,654元、36,066元等請求,並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1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368,138元金額部分變更為357,659元、353,181元,核此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原名王建國)前自9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振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塑膠射出技術員工,於98年2月間因私人債務問題,與被告公司協商將原告勞、健保暫時改向臺北縣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投保,被告公司並同意2個月後再回歸被告公司投保,嗣被告公司拒絕將原告勞、健保回歸被告公司投保,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0月13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協調(下稱系爭勞資協調)未果;
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同年9月份薪資,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之薪資業已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極力說明爭取無效後,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公司於當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仍不願為給付,復經同年11月9日所進行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亦未達成共識。
㈡被告自98年4月至同年9月間各月薪資為42,300元、42,865元、46,300元、46,300元、55,749元、53,595元,是平均工資為47,852元【計算式:(42,300元+42,865元+46,300元+46,300元+55,749元+53,595元)÷6個月=47,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同年10月份工作做滿整月薪資為42,300元;
原告自9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10月17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6年又185日,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故自92年4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2年2個月又16天,可請求資遣費107,667元【計算式:47,852元2.25年=107,667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計4年又109日,可請求資遣費102,882元【計算式:47,852元4.3年0.5=102,882元】,合計為210,549元【計算式:107,667元+102,882元=210,549元】。
㈢原告迄至98年8月止尚仍領取全薪,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同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61,792元【計算式:9月份薪資(53,595元-已領取15,000元)+10月份薪資(42,300元17/31)=61,792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為給付。
㈣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扣繳原告勞、健保費用2,400元,但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之計算,原告每月僅須負擔601元,是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獲有57,568元【計算式:(2,400元-601元)32個月=57,56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公司於系爭勞資協調中主張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在職員工,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從而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工會自行投保所繳交之費用23,272元,被告公司亦應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81元【計算式:210,549元+61,792元+57,568元+23,272元=353,1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屢有私人債務糾紛,其為避免銀行追債,要求被告公司勿配合本院扣薪之執行命令,但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即於98年1月底自願離職,並自行投保於系爭工會;
嗣原告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基於情誼遂在同年2月再行僱用原告,且原告為免債權人獲知薪資來源,要求被告公司無須為其投保,而自願負擔保費繼續投保於系爭工會,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2個月後回歸被告公司投保,故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且其對系爭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450元、互助金150元、劃撥費20元均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間收受本院98年7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60312號、97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97年度司執字第88034號通知,令被告公司應繼續扣押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同年7月份為15,433元【計算式:46,300元1/3=15,433元】、8月份為18,583元【計算式:55,749元1/3=18,583元】、9月份為17,865元【計算式:53,595元1/3=17,865元】,且原告已領取9月份薪資15,000元,而10月份僅工作6日,薪資應為8,060元,另又借支2,000元;
但原告一再謂有急需,被告公司遂於同年7月、8月份支付原告全薪,是被告公司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原告9月份及10月份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611元,原告既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月份及10月份之薪資,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原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然原告自98年10月8日起因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再者,原告自同年4月至10月間之薪資結構均為底薪31,500元,其餘則屬交通、伙食等津貼費用,除底薪外之其他津貼費用並非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且原告之年資應自再行僱用之98年2月起算。
㈢原告為期日後享有較優之勞、健保福利,遂要求被告公司將其投保薪資自95年6月起提高至40,100元,且自願負擔所增加之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費用,是被告公司每月扣除原告保險費2,400元,其中除原告之法定自負額即勞保費用601元、健保費用548元外,其並與被告公司協議以其溢領之交通津貼6,000元,支付其餘之1,251元【計算式:2,400元-601元-548元=1,251元】,被告公司並同意不取回餘額;
倘原告不同意大可提早表示,被告公司得即時請求返還溢領之交通津貼,原告現竟突然反悔,有違誠信原則。
此外,原告既自95年6月起支付該費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下,業罹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之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10,549元、積欠薪資66,270元、不當扣款57,568元、勞、健保費用23,272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9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8年4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薪資各為42,300元、42,865元、46,300元、46,300元、55,749元、53,595元,同年10月份工作做滿之薪資應為42,300元,薪資結構均為底薪31,500元,其餘則屬交通、伙食等津貼費用;
原告於同年7月、8月份固領得全薪,惟除曾領取同年9月份之薪資15,000元外,該月其餘部分及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
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公司於當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仍未為給付;
被告公司曾受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312號、97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97年度司執字第88034號執行命令,命其扣押原告每月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嗣後固受通知停止執行程序,但仍須繼續扣押;
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情形而言,自92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勞保98年2月3日、健保同年月1日退保時止,投保薪資提高為40,100元,嗣原告於98年2月3日自行加保於系爭工會;
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被告公司均以保險費為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2,400元;
兩造經2次勞資協調,均未有共識等情,有扣繳憑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會費繳款單、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312號、97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97年度司執字第88034號執行卷宗、原告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歷史紀錄暨95年度至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㈣,且據勞工保險局以99年3月9日保退三字第09960021190號函覆本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61,792元;
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不當扣除之保險費57,568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所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23,272元;
又原告於98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係自92年4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共計6年又185日,且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852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0,549元等節,則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打卡紀錄、存證信函、協議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納通知單等件,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被告公司98年9月份除已領取之15,000元部分外及自同年10月1日起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若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若然,其數額為何?㈣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是否超額扣除保險費?若然,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為何?㈤被告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無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98年9月份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共36,195元:⒈兩造就原告98年9月份之薪資為53,595元,如做滿10月份之薪資為42,300元;
除原告已領取之98年9月份薪資15,000元外,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98年9月其餘部分薪資及10月份之薪資等節不爭執;
惟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前揭未受給付之薪資,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98年7月、8月仍領取全薪,其中本應扣押之3分之1範圍即15,433元、18,583元乃屬原告預借或不當得利之性質,與原告98年9月其餘部分薪資及10月份之薪資兩相抵銷後,原告即無須再為給付云云置辯,是此部分之法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得否就原告98 年9月其餘部分薪資及自同年10月1日起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於應扣押之3分之1以外之範圍主張抵銷?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辯以兩造間就原告98年7月、8月本應扣押3分之1範圍之薪資即15,433元、18,583元有預借之合意,而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兩造間有此等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能予以證明。
復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民法第33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抵銷權之行使固不無限制,然其規範目的旨在維持不得扣押之債之債權人其基本生存權,實屬必要。
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可分之債,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僅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98年9月份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薪資之3分之1,即17,865元(53,595元3=17,865元)、7,732元(42,300元31173=7,732元),可知其未經扣押之其餘3分之2部分即屬為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乃禁止扣押之債權,亦不得對之主張抵銷,縱使被告公司就原告98年7月、8月本應扣押3分之1範圍之薪資,對原告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於本件亦不得主張以抵銷之方式實現。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公司98年9月份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債權,被告公司不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來抵銷,且其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債之消滅事由存在;
又被告公司固辯以:原告98年10月份僅工作6日,自98年10月8日起即未工作云云,然迄至同年10月17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於同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如後述),則原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自應計算至該日,亦即以17日之比例計薪,併此敘明。
惟查,原告上開薪資其中3分之1部分尚為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8年9月份薪資15,000元,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對原告負有薪資債務36,195元【計算式:9月份薪資53,595元-應扣押之17,865元-已領取之15,000元+10月份應得之薪資為23,197元(42,30017/31=23,197元)-應扣押之7,732元=36,195元】。
㈡原告業於98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36,195元之薪資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既已明載被告公司拒發薪資之情事,得認原告業已具體指明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且其亦已引用上開規定(僅第1項第5款誤繕為第5項),故被告公司所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不當扣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自該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時即98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另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98年10月8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206,548元:⒈原告主張其自9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10月17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計6年又185日乙節,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於98年1月底自願離職,嗣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再行僱用原告,故工作年資應自98年2月起算云云為辯。
經查,卷附「留職停薪」協議書上僅有原告簽名,是其內容對被告公司尚不生拘束效力,又原告若確於98年1月底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嗣於98年2月始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公司應得提出相關之離職證明書、新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或相類之文件以資證明,惟其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應違反一般常情,故原告是否確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再由被告公司所僱用,顯有疑義。
再者,固依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資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歷史紀錄所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係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自95年5月1日起至勞保98年2月3日、健保同年月1日退保時止,投保薪資提高為40,100元,嗣原告於98年2月3日自行加保於系爭工會,故原告係於98年2月初自被告公司退保,並旋即加保於系爭工會;
惟勞動契約及投保單位尚屬不同法律關係,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僅以此等退保及加保紀錄而認定原告於98年1月底確有離職之事實,矧卷附98年1月3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之退保原因固載為「離職」,惟此等文件既係由被告公司一造所填寫及提出,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則亦難作有利於被告公司之推斷。
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前於98年1月底離職,於同年2月再行僱用云云,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係自92年4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
⒉就原告所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852元乙節,則為被告公司以原告98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結構均為底薪31,500元,其餘則屬交通、伙食等津貼費用,除底薪外之其他津貼費用並非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置辯。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綜觀原告所提出卷附薪資袋所示,原告之薪資結構分為應支金額及應扣金額,其應支金額部分包含月薪或日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等細目,其中月薪欄載有39,900元、42,300元等數額,因無獨立之底薪、交通及伙食津貼等項目,是得認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月薪實已包括底薪、交通及伙食津貼在內,且交通及伙食津貼在性質上應具有經常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平均工資乃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本件計算事由為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事,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即為98年10月17日,如該日不算而回溯6個月計算,原告自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為19,740元【計算式:42,300元14/30=19,740元】、5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各為42,865元、46,300元、46,300元、55,749元、53,595元,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應得之薪資為21,832元【計算式:42,300元16/31=21,832元】,且該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計算式:4月14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16日=183日】,據此來計算原告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為1,565元【計算式:(19,740元+42,865元+46,300元+46,300元+55,749元+53,595元+21,832元)183日=1,565元】,又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30日為1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日數,故於本件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6,950元【計算式:1,565元30日=46,950元】。
⒊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其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僱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1年後施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之資遣費發放制度於下分別稱舊制、新制)。
本件被告公司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6,950元,自9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計為2年2個月又15天,可得2又3/12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依新制之工作年資則為4年3個月又17天,可得2又109/730個基數【計算式:4(年)1/2+109(未滿1年之日數)/3651/2=2又109/730】,依此計算,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06,548元【計算式:46,950元2個基數+46,950元3/12個基數+46,950元2個基數+46,950元109/730個基數=206,548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206,54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就其每月所扣除之保險費2,400元,應返還原告42,544元之不當得利: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均以保險費之名義,自原告薪資扣除2,400元,然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之計算,其每月僅須負擔601元,是被告公司共計受有不當得利57,568元乙節,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其投保薪資自95年6月起提高至40,100元,且自願負擔所增加之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費用,是被告公司每月扣除原告保險費2,400元,其中除原告之法定自負額即勞保費用601元、健保費用548元外,其並與被告公司協議以其溢領之交通津貼6,000元,支付其餘之1,251元,是被告公司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觀諸卷附薪資袋上確有「保險費2400」之記載,且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資料之記載,自95年5月1日起原告之投保薪資確為40,100元,又就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均自原告薪資扣除保險費2,40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所辯兩造間有上開由原告負擔其法定自負額以外之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費用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通知證人羅光勝於99年5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原告乃先前之同事;
於95年6月9日下班領薪水時,伊排在原告後面,有聽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素貞跟原告解釋,勞、健保多出的費用須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當時有跟李素貞反駁說該費用應由公司出,李素貞說因為有多提撥給原告交通津貼,原告已由臺北搬回桃園,被告公司不收回交通津貼,但希望原告自己吸收勞、健保費用,上開領薪資所聽到的對話,是李素貞跟原告說不討回這筆津貼,由原告自行負擔投保薪資所產生的差額,但之後伊就原告對於該2,400元之扣款部分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有無向被告公司表示反對或協議,均不知情;
在伊任職期間,原告曾抱怨被告公司對其不好,但伊不知道細節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素貞曾向原告解釋,並要求原告以交通津貼自行支付勞、健保費用,惟顯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此一由其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做法,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於當時即有反駁謂該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且原告事後對被告公司亦有所抱怨,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上開負擔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費用之合意,顯有疑義;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是本院就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另據卷附勞工保險局99年3月9日保退三字第09960021190號函及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歷史紀錄所示,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95年5月至97年12月,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521元【計算式:40,100元5.5%20%+40,100元1%20%=521元】,98年1月份應繳601元【計算式:40,100元6.5%20%+40,100元1%20%=601元】;
自95年5月至98年1月,每月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547元。
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應由僱主即被告公司提撥原告每月之勞工退休金,而不得轉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被告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額扣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共計42,544元之損害【計算式: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2,400元-勞保費521元-健保費547元)31個月+98年1月份(保險費2,400元-勞保費601元-健保費547元)=42,544元】,故被告公司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無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此部分之義務,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在98年10月13日勞資協調會議中主張其未有資遣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仍為在職員工等語為據。
然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已如前述,矧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屢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原告乃自願向系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意旨,是被告公司不僅無繼續強求原告仍由被告公司投保之理,且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自行加保於系爭工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同日起被告公司既已非屬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自無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在系爭工會自行投保所繳交之費用23,272元,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87元【計算式:薪資債權36,195元+資遣費206,548元+不當得利42,544元=285,2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