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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4,784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室管理師職務,月薪45,000元,被告並表示在原告受僱18個月後或工作表現符合公司期待時,則進行職務或薪資調整。
詎原告於97年4月1日請求被告依約調整職務或薪資,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有16天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應得領取該未休假日之工資39, 840元;
又原告至97年6月10日止之年資為1年11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062元;
另原告受僱之23月間,被告每月實際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短少546元,共計短少提繳12,558元之勞工退休金;
再者,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勞工保險局僅核定原告失業給付金額為每月22,700元,致原告受有43,682元之損失;
末者,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共計短少給付加班費73,445元。
原告已向新世紀愛鄉協會及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致調解不成立,因而請求被告應支付:①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39,840元、②資遣費113,062元、③短少提撥之勞退金12,558元、④失業給付差額43,682元、⑤加班費73, 44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工作18個月後,必將原告調職或調整薪資,原告雖曾主動表示想擔任工程部之工作,惟被告認原告能力及出勤狀況均不足以擔任,所以未答應其要求,且雇主本對於勞工之工作內容有指揮監督權,而非由勞工自願選擇。
又原告係主動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另原告係於97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以其自被告公司離職為由請領失業給付,況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於97年7月7日就職於訴外人建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6日自建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且原告係以自建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則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原因,亦與被告無涉,益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同意給付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之6日工資,共計14,940元,惟其餘10日原告均有休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休未休日之工資。
另原告請求短少提撥之勞退金12,558元及加班費73,445元部分,被告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部分,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日函、原告94年10月及96年10月薪資單、薪資帳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97年1月2日、同年3月8日及同年3月29日等16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行事曆所示,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2日、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日,共計7日,均為休假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已經忘記96年2月28日、96年6月19日是否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對於曾在上開休假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上開日期之工資,當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7年3月8日、97年3月29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其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主張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共計6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且每日薪資應以2,490元計算乙節,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共計14,940元(計算式:2,490×6=14,940),該部分之主張,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高法院以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闡釋在案。
準此,本件被告公司既於99年2月20日之辯論意旨狀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而逕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73,445元,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依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資遣費請求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勞工應自知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2、4項規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如何以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之虞,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內容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適用。
抑且,原告自承於97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不法行為,使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原告依其所述於97年6月10日行使終止契約權,惟距其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時起,顯逾30日除斥期間,亦難認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委無可採。
(四)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可請領失業給付,此由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反之,倘若被保險人乃係自願離職,即與前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符。
茲因本件勞動契約乃係出於雙方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則原告為自願離職一節,至堪認定。
而原告既不該當於「非自願性離職」要件,縱令被告公司未按原告離職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因原告本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更遑論及受有何等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即嫌無據。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其既曾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業給付,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欠失業給付差額云云。
惟勞工保險局縱本於其行政裁量認原告合乎「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而發給失業給付,惟法官就承審之個案,本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號、216號,釋字第407號、5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即不因其曾受領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失業給付,而得倒果為因,反認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
是原告就此所之主張,仍非可取。
(五)短少提撥之勞退金部分:承上(二)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0日之辯論意旨狀亦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而逕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提撥之勞退金12,558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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