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勞簡,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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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2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340,524元金額部分變更為322,388元,復於9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再變更為280,000元,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前自89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於9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約定以38,333元作為1個月平均工資,據以核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以下分別稱舊制、新制)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資遣費,核算結果為原告之舊制年資係5年5月、新制年資係4年1月,共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5,967元(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公司除已支付5,967元外,並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其餘資遣費280,0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應僅適用新制,故其年資至資遣日即98年8月31日止為4年1月,被告公司僅須給付原告資遣費76,66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自89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於98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曾約定以38,333元作為1個月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舊制、新制資遣費,核算結果為原告之舊制年資係5年5月、新制年資係4年1月,共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5,967元;

惟被告公司除已支付5,967元外,並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其餘資遣費280,000元等事實,有薪資單、離職證明書、資遣人員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勞工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1年後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仍應予保留,且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其前揭所辯: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應僅適用新制,故其年資至資遣日止為4年1月,被告公司僅須給付原告資遣費76,666元云云,顯屬誤解,實不足採。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反面解釋,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若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其特別法所定之標準,則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自無不許之理,而應依此等約定來履行。

經查,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38,333元,業經兩造約定如前,其自89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即98年8月31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計為5年3月又15天,可得5又4/12個基數,而依新制之工作年資則為4年2月,可得2又62/730個基數【計算式:4(年)1/2+62(未滿1年之日數)/3651/2=2又62/730】,依此計算,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最低資遣費數額為284,364元【計算式:38,333元(5個基數+4/12個基數+2個基數+62/730個基數)=284,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5,967元,既高於該法定最低數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約定自具有規範效力,又被告公司已支付5,9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餘額280,000元,應屬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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