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03,201010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暨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暨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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