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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叄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6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9年3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前後公司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乙○○前於94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伊朗為保證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4.5001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9日前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遲延履行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略以:伊每月均有繳納既定分期之車貸款,且原告就利息部分不按正常利率,說加息就加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無寬限期償還方式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業已按期清償本息之說,復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有貸款利率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顯然同意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自應按約定履行,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任意變更利率,尚乏其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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