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1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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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2日、同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0元,第1筆借款係以匯款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第2筆借款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因當初原告身上尚有11,000元,故提領39,000元當場交付被告,兩造約定自96年7月起每月9日共分5期償還借款,惟被告受領原告之借款後,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筆借款15,000元係用匯款方式給付,嗣後被告陸續借3,000元、5,000元,惟未借到50,000元,且借據上增添「到」字未蓋章,而認為僅借3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憑條、提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據,該借據載明「茲丙○○向甲○○於96年6月21日借到新臺幣65,000元,雙方約定... 」(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該借據上之「到」字係加載於借據上,然即使無該字之記載,該借據之全文亦為「丙○○向甲○○於96 年6月21日借新臺幣65,000元」,並不因該字之有無而影響借據之全文及效力,且原告業已提出於96年6月12日將1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頁),亦有96年6月21日提款39,000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所述96年6月21日交付被告之50,000元中,包含自己身上攜帶之11,000元現金及39,000元之不足部分以提款領取交付被告,亦屬合乎常情,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提款明細及系爭借據已明文記載借款金額為65,000元,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係65,0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稱借款金額未達65,000元云云,惟其反覆其詞,先表示借款金額應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又表示借款係陸續借3,000元、5,000元,借多少被告也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頁),後又表示僅借15,0 00元(見本院卷第18 頁),且其對於為何借款金額未達65,000元,卻簽立該65,000元之借據等情亦語焉不詳,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一切證據,再參以借據之記載,認原告所述,應堪為真實,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簽立之借據既約定系爭借款應自「96年7月起每月9日共分5期償還至清償止」,則最後之給付期限應為96年11月9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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