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13,2010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所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致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手機毀損、機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機車修理費20,30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之損害,惟其基礎事實係本件同一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於本件移送後之獨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繳交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SJ-375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成功路3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環保公園入口處時,適被告騎乘車號N6R-005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成功路3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彎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胸痛、肌痛及肌炎,兩腕扭傷、肌腱炎等傷害,及手機、系爭機車毀損。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應支付之修復費用20,300元、手機18,000元、醫藥費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往返法院交通費與餐費1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86,3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其轉彎及變換車道未確實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惟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應予准許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因其無法提出單據供本院審核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受傷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庭提出之車資證明均係往來開庭支出之車資,並非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往返法院交通費及餐費:原告請求為出庭支出車資及餐費13,000 元部分,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20,30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卷附之估價單觀之,修復費用20,300元皆屬零件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子之修復費用可全部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4年4月出廠,至97年12月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應以2,030元(計算式:20,3000.1=2,030元)為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手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手機之財物損失18,000元,雖其提出該款手機於93年3月31日上市之建議售價23,800元網頁資料,惟無法證明上開手機之實際受損數額,再參諸現今手機發展速度,及原告使用約二年,故證明上開手機之實際受損數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認就前揭財物損失部分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於車禍發生前有穩定之收入,惟其表示因車禍後手腕受傷,無法搬運重物,因而遭受資遣,手腕之傷害於車禍半年後始逐漸復原,惟該傷害已影響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於97 年度之扣繳稅額10,49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堪屬妥適。

㈦綜上,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手機損害、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8,3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