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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叄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6,58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民國93年6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果。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該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徒辯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償還云云,自難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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