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3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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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坤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叄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正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果。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僅能償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徒辯以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僅能償還本金云云,自難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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