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5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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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 6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C-9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 193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造成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LEI-12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雙腿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

為此,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被告車輛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 193號停等紅燈時,開啟左前車門,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行駛途中,被告於停止中之車輛上,未注意系爭車輛,突然開啟車門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輛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受傷時所任工作等,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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