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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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蒙帝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訂購顧卡固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0,160元,並約定自97年11 月10日至98年10月10日,計12期,每期繳納1,680元。

詎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360元未依約清償。

嗣後蒙帝那公司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1,799元,並非3,3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固辯辯稱僅剩1,799元未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僅剩1,799元未清償,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提出存證信函及電話短訊為證,並自承曾經分別在97年7月31日及97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蒙帝那公司申請2次貸款,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通知被告在「97年8月間」申請之貸款尚未繳納,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貸款金額,係被告在97年9月24日所為,是難憑此即認該存證信函與本件貸款有關,又上開電話短訊之內容,亦無法分辨被告究係何次之貸款未繳納,且被告就其僅積欠原告1,799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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