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2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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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智偉織造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6,18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之利息,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海波浪T恤513件(下稱系爭T恤),貨款總計86,184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內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已於98年7月16日將系爭T恤全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至98年8月底均拒不付款。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不得高於百分之5,伊於98年7月16日收受系爭T恤後,因發現系爭T恤有水洗縮率過大之瑕疵,已於98年7月24日發出異常通單告知原告上開瑕疵,惟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自得以系爭T恤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T恤,貨款總計86,184元。

⒉兩造約定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為百分之5。

⒊原告已於98年7月16日交付系爭T恤。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給付之系爭T恤是否有瑕疵?被告以系爭T恤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184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T恤水洗縮率過大而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由被告就系爭T恤水洗縮率超過百分之5等情,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T恤經被告採擇其中2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標準檢驗局鑑定後,其水洗縮率之鑑定結果分別為:「經向為4.7%,緯向為2.3%」及「經向為4.5%,緯向為3%」,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5日檢驗發字第A-0083號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

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均未高於百分之5,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不得高於百分之5,足見系爭T恤應無被告所辯之瑕疵。

又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是系爭T恤既無被告所辯之瑕疵,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合法。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84元及自9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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