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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仁於民國91年間起至92年間止就讀治平高中時,邀同訴外人黃永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8,422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黃宗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6,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黃永鴻於9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乙○○為黃永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8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編│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自民國95年8月1日│自民國95年9年2日起至│
│ │ │起至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止,其逾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分之3.48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息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1│ 27,037元├────────┼──────────┤
│ │ │自民國97年6月26 │自民國97年6年26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6.816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95年8月1日│自民國95年9年2日起至│
│ │ │起至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止,其逾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分之3.48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息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2│ 29,109元├────────┼──────────┤
│ │ │自民國97年6月26 │自民國97年6年26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6.816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95年8月1日│自民國95年9年2日起至│
│ │ │起至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止,其逾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分之3.48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息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3│ 20,204元├────────┼──────────┤
│ │ │自民國97年6月26 │自民國97年6年26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6.816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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