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312,2010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C-5173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89號民宅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H3-52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送請修復之費用為34,925元(零件費用2,661元、鈑金工資24,978元、烤漆工資7,286元),又系爭車輛需4日之修復期間,造成原告無交通工具需租車使用,共支出租車費用6,000元,為此爰依據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合理之修復費用,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所需零件費用26,607 元、鈑金工資24,978元、烤漆工資7,286元,合計58,871元,有該會99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依上揭鑑定結果所示,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661元、鈑金工資24,978元、烤漆工資7,286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4,925 元,應屬適當。

此外,被告就其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為4個工作天乙節,亦有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其中1日之租車費用為1,500元,共支出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之租車費用,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五、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