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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羅貴鴻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話假冒PC- HOME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購物當日系統作業錯誤,以致原告額外付款,須依指示辦理線上連線退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8 日晚間7時57分許,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6,558元匯入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即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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