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3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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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4號
原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乾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叄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范乾弘於民國8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范乾弘自87年4月14日起即無正常繳款,迭經催討,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償還。

又訴外人范乾弘於9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丙○○、乙○○、丁○○(於下合稱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自應對於訴外人范乾弘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之,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8年10月底通知被告3人債權讓與事宜。

另訴外人范乾弘之上開債務並非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被告3人於繼承當時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其等所辯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及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22元,及自8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范乾弘生前並未與被告3人同居共財,其等於前揭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之時點前,均不知有上開債務之存在,且被告3人亦未從本件借款得到任何利益,故由其等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范乾弘於8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0,00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自87年4月14日起即無正常繳款,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償還。

又訴外人范乾弘於9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之,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10月底通知被告3人債權讓與事宜等事實,有約定書暨借據、安泰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呆帳戶交易紀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3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范乾弘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時點係90年12月16日,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訴外人范乾弘生前為單獨生活戶,其住所與被告3人之住所並非相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被告3人確未與訴外人范乾弘同居共財,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等於98年10月底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前,均不知有上開債務之存在,且被告3人亦未從本件借款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自繼承開始時起至被告3人得知上開債務存在時止,業歷經近8年之期間,衡情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乾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122元,及自8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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