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354,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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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侮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 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謝麗琇對原告於「露天拍賣」上所發表之言論不滿,彼此間已有嫌隙而有訟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間7時及翌(9)日下午4時37分,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87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街4號3樓A室,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露天公司所營之拍賣網站「露天拍賣」討論區(未加密,任何人均得瀏覽),使用其預先以訴外人吳美珍身分資料申請之帳號gg8615(最賭爛爛咖),刊登標題為「【開心】RE:請大家給個公評,因為當事者即將為此上法院了!」等多個標題內發表文章,稱原告為「變態」、「俗仔」等語,公開貶損帳號juilesa(爛咖必殺)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鈞院98 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收入、車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8,88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保護朋友才會在網路上跟原告發生言語衝突。

另刑事部分伊本來要上訴,因為超過上訴期間,所以沒有提出上訴,伊不知道在網路討論區用「變態」、「俗仔」是否觸法,但是因為原告自己有說其更變態,所以伊才會回答說終於承認你自己變態,至於「俗仔」是因為原告有說要把伊的朋友告到沒工作,並且在開庭過程中常常請假,所以伊才會在討論區講說「你就準時出庭不要請假就好,不敢的話我就笑你是俗仔」,而且司法不是要讓原告這樣玩弄的,也不是讓原告挾司法來抑制別人的言論。

另本件原告亦有重大可歸責之處,其故意發表惡意言行實為本件侵權損害之最大原因,且行為有助於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處罰金1,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詳見卷附刑事判決書主文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經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矧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既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證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至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收入、車資之損失,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不採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受有名譽之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有營利、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8 ,888 元尚嫌過高,應以10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其故意發表惡意言行實為本件侵權損害之最大原因,且行為有助於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不滿原告屢屢以興訟作為壓制他人言論自由之手段,並將法律作為箝制、恫嚇人之工具此等不滿情緒下,始對原告以「變態」、「俗仔」相稱,被告雖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然原告可歸責之處更甚原告,此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百分之9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元(10元×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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