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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利息部分捨棄不請求,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有意將其所開設之冷飲店轉讓予原告乙○○經營,兩造乃約定經一段時間原告試做得宜,即可訂定讓渡契約,其讓渡內容為營業器具之移轉、冷飲製作技術之指導及該店客源之承接;
於試做期間被告因資金需要,以需要「試做擔保金」為由向原告收取擔保金50,000元。
惟原告於試做後因故認為該冷飲店並不合宜,因此不意與被告締結讓渡契約,經告知被告得其認可,且已補償原告試做期間之材料費、店面租金無誤,因擔保原因消滅,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擔保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縱使如被告所述上開50,000元款項之性質係兩造間讓渡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定金,被告亦無沒收之法律上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簽訂該冷飲店營業權之讓渡契約,原告所交付之50,000元係該讓渡契約之定金,乃因原告嗣後片面反悔,不願履行兩造間之讓渡契約,經雙方協商後,除沒收上開50,000元定金外,並由原告負擔其經營期間所應支付之費用及租金,原告所謂「試做」、「擔保金」實不知所云,亦悖於兩造間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意將其所開設之冷飲店轉讓予原告經營,原告並交付5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因故不意繼續經營該冷飲店,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50,000元之款項均未果等事實,有「頂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72號店址租賃契約書(附件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就本件原告有交付上開5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50,000元之款項係「試做擔保金」之性質,因嗣後原告不意與被告締結讓渡契約,經告知被告得其認可,且已補償原告試做期間之材料費、店面租金無誤,因擔保原因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擔保金;
又縱使如被告所述上開50,000元款項之性質係兩造間讓渡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定金,被告亦無沒收之法律上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50,000元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頂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72號店址租賃契約書(附件讓渡書)」後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固載有「98年12月4日茲收到訂金(應係定金之誤)伍萬元正」等語,且經被告所簽收,惟遍查此等文件全部內容,並無任何「試做」或「擔保金」之字樣,故原告所主張該50,000元之款項係「試做擔保金」之性質,因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被告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亦未明確證明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從而被告不得沒收該50,000元之定金而應返還予原告,是其前揭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50,000元之給付何以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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