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41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明樺即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樺(即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依年息6.105 %按月繳納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明樺僅攤還本息至99年1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58,221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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