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43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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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功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谷企業社(原名伸谷汽車)即蔡有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間以伸谷汽車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總價新臺幣(下同)44,100元,原告依約送貨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2,500元,餘款41,600元迄今尚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5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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