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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9號前,因原告之機車停放位置及偷窺原告四年多一事,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陳雲林」、「共匪」、「老女人整天閒閒在家沒人套」等話語。
原告遭被告以上揭惡劣之手段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深感痛心且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個性單純,有正當工作,安分守己之人,絕無出言辱罵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侮辱原告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一切卷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侮辱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侮辱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已久,被告僅因原告之機車停放位置不當,及涉及偷窺原告一事,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辱罵原告:「陳雲林」、「共匪」、「老女人整天閒閒在家沒人套」等話語,被告之惡意行為實屬可議,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本院審酌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被告於社區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此事將為社區內之其他鄰居所知,甚至可能成為鄰居間閒聊之話題,或使原告在社區內面對他人之質疑,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再參以原告因本事件名譽所受貶損,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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