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