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494,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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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8號誹謗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訴外人郝經華之女,緣訴外人郝經華於民國96年間因與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發生婚外情而育有一子,訴外人郝經華與其母即訴外人郝邱滿妹因此與原告間有多起訴訟紛爭。

前開事件發生後,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於97年2 月26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其設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hy0lhy2007hy0lhy2007/art/article?mid=5&prev=- 1&next=53&sc=1 )中發表文章標題為「緣起..」,文章內容為:「郝 X華牙醫診所在中壢市○○○路..此事說來有意思..他搞了我朋友的老婆..還生下一子..這件事情說來話長..本文只是起頭..」等暗諷訴外人郝經華之言語,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閱覽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後,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不滿署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發表上開文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32巷24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暱稱,連結至上開「hy01hy2007 ( 姬文)」所設立、經營之部落格中,針對前開文章公開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文字,藉由對於上開「hy01hy2007 ( 姬文)」之部落格回應係登載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方式,散布前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之文字等情,業經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二)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查判決認定事實,除被告坦承有寫系爭文字外,其餘均係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顯不足採。

且被告行為時不知有原告之人,亦不知有關原告任何事,不可能侮辱原告。

況從原告部落格資料觀之,無資料足以證明「姬文」係指原告,是被告當時針對「姬文」所做回應,自非針對可得特定之人所為,更非針對原告所為,社會上無從因此對原告為貶損之評價。

且「姬文」者之部落格首頁,先以「華經好」自稱,復標示「精華閒方雜種」、「精華閒方雜種.. 產生灌伯雜種.. 產生採微雜種」等不堪入目之詞,並以詆毀被告與家人名譽之事留言,被告不知「姬文」為何人,僅能就自己觀點予以評論,並無針對特定人,難認侮辱原告。

又被告從未於部落格中批評或罵過「姬文」,且部落格均設定為私密,被告並無公開散布之意圖,然「姬文」竟將他人無法觀看之「被告回覆」與其留言內容,剪下公開貼於其部落格,自不應令被告負責。

被告系爭回應,係要「姬文」停止再攻訐被告與家人,所作之相當評論,並無真正惡意。

是本件事實係原告挑起,應負最終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部落格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徵諸本院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皆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實係原告挑起,應負最終責任云云,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姬文」之署名散布攻擊被告家人言論之事實,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是所辯不足為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江蘇南京大學美術系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每月約2萬元;

被告為師範大學畢業,目前在準備教師考試,名下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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