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586,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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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昱欣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對被告昱欣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欣公司)、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小字第586號、99年度壢小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因該2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3日借貸新臺幣(下同)523,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勁錸公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該被告則交予原告包括由被告昱欣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勁錸公司、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在內、金額皆為100,000元、共計600,000元之支票6紙,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固已獲償300,000元,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則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又被告昱欣公司固辯以:其當初將系爭支票借票給被告勁錸公司時,原告有口頭上答應若被告勁錸公司未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昱欣公司,原告即不會將該支票提示付款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此等條件對原告極為不利而無答應之理由,且如此重要之事應會以書面簽立;

另被告勁錸公司、乙○○固辯以: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原告至多僅能就本金523,800元取得33,007元之利息,且被告勁錸公司業於9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訴外人呂柏銘(原名呂芳明,下稱訴外人),由其代為向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且原告另執上開支票6紙中之其他1紙即由被告昱欣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勁錸公司所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4月28日,金額為100,000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另案支票)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024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共計已受償500,000元云云,惟原告固已獲償300,000元,然就未受償之餘額仍應繼續計算利息,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獲訴外人代為清償,又另案支票之票款亦尚未經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獲得清償。

爰依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5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昱欣公司以:被告昱欣公司有意願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惟目前無能力清償,且其當初將系爭支票借票給被告勁錸公司時,原告有口頭上答應若被告勁錸公司未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昱欣公司,原告即不會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原告仍毀約而予以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勁錸公司、乙○○則以: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原告至多僅能就本金523,800元取得33,007元之利息(計算式:本金523,800元20%借款期間115日/365日=3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借款之本利合計應為556,807元;

又原告除已受償300,000元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被告勁錸公司業於9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訴外人,由其代為向原告清償,且原告另執另案支票向本院以另案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共計已受償500,000元,則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告至多僅能再請求56,807元(計算式:系爭借款之本利556,807元-500,000元=56,80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勁錸公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該被告則交予原告包括由被告昱欣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勁錸公司、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在內、金額皆為100,000元、共計600,000元之支票6紙,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固已獲償300,000元,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則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有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本件被告昱欣公司所辯:其當初將系爭支票借票給被告勁錸公司時,原告有口頭上答應若被告勁錸公司未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昱欣公司,原告即不會將該支票提示付款等情,及被告勁錸公司、乙○○所辯:被告勁錸公司業於9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訴外人,由其代為向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等情,既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各該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告昱欣公司固謂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有證人許文祥、林幹民可資證明,惟既無法明確陳述其年籍地址,自難認業已舉證,矧若如該被告所辯,其當初借票給被告勁錸公司時,原告有答應若被告勁錸公司未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昱欣公司,原告即不會提示付款,則借票作為擔保之功能及目的豈非完全喪失,且此等重要事項竟僅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皆有違一般社會及交易常情,故本院認定被告昱欣公司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及延滯訴訟之詞,實不足採。

又被告勁錸公司、乙○○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訴外人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卷附收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簽,被告勁錸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00,000元交付予伊,惟伊並未將該100,000元清償給原告等語,則依上開證述,自難認被告勁錸公司、乙○○就其等所辯訴外人有代為向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固業以另案支票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程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進行至發債權扣押命令之階段,而尚無何換價、清償之情形,故難認原告已受償另案支票之金額100,000元。

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借款除原告已獲償之300,000元外,其就餘額均未受清償,又僅以本金計算積欠之部分已達223,800元(計算式:523,800元-300,000元=223,800元),業逾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00,000元,是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是否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及該部分得予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等節,應無再事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昱欣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勁錸公司、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5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又被告勁錸公司、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另被告昱欣公司固無此等聲明,惟本院依職權宣告其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586號、99年度壢小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000元,合計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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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昱欣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背書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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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5月28日 │同        左│ 100,000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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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6月28日 │同        左│ 100,000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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