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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4 月間為止,積欠消費簽帳金額45,101元、及至99年4 月21日前未給付之循環利息3,678 元、違約金2,400 元,共計51,179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9元,及其中45,101元部分,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22日起三個月以內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者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71 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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