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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丁○○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趙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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