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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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