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735,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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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坤興前因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透過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

詎被告葉坤興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被告葉坤興與原告新光銀行所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葉坤興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款項償還,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2月22日至95年6 月22日代被告葉坤興清償13,44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新光銀行扣除前述已清償之13,440元後,對被告尚有10,752元之債權,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等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52元及自95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0元,及自 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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