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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一點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息二點八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7日與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 ,貸款利息以牌告利率加計9.7%計算,另契約書第10條規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所積欠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貸款利率10%加計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貸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被告於伊撥款後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678元未清償,並就是項債務與伊於95年8 月24日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1,009 元,惟若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協商債務即依原契約書約定辦理,不得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優惠,迄今被告仍積欠伊70,587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70,587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暨於96年5 月12日起,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貸款利率10% 加計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貸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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