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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貸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
另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另應繳納遲延期間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迄至96年4 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568元,利息727 元,迭經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書約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42,305元及其中41,568元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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