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751,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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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規定,應於繳款日期繳納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若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029元(本金為65,088元、利息為5,072 元、其他費用為5,869 元)帳款,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條款請求被告給付76,029元,及其中65,088元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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