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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20鄰福上巷214 弄100 號5 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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