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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30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貸款利息為年息15% ,然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年息1.5%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81元,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合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5,28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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