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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截至96年5 月9 日尚積欠52,0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5,307元),迭經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其中45,307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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