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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車牌號碼GX-7988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分列工資及零件金額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請求新臺幣2 萬5000元之證明文件等影本,並逕以繕本送達被告,且原告於開庭時應攜帶上開證物原本呈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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