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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84號
原 告 丙○○○即被繼承.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被繼承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劉興連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95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料,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劉興連已於99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劉興連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証及繼承系統表各 1份為證,除被告甲○○僅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用証可稽外,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甲○○係保證被告乙○○能清償借款,應係約定被告乙○○於不清償借款時,由被告甲○○代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可取。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先訴抗辯權,然抗辯權須經行使(或主張),使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果,此於先訴抗辯權,情形亦然。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行使先訴抗辯權,是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法律效果,被告甲○○應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
惟被告乙○○、甲○○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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