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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北高山頂6之7號前,騎乘車牌號碼為LBT-2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無照駕駛且未靠右行駛,致撞擊原告丙○○所駕駛且所有車牌號碼為6036-K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1,811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1,861元、鈑金費用10,150元、塗裝費用9,800 元);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機車駕駛人暨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
又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載明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行駛道路,且其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又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另綜觀卷附車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件亦得資以佐證,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對於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調取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由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應屬得以知悉,卻任由被告甲○○單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參與交通,足認其監督尚有疏懈之處,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對於原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估價單所示,其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1,811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1,861元、鈑金費用10,150元、塗裝費用9,800 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依卷附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9年8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可知固定資產折舊後之最低數額,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為限,故本件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186元(計算式:61,861元1/10=6,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鈑金費用10,150元、塗裝費用9,8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136元(計算式:6,186元+10,150元+9,800元=26,13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26,1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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