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900,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邀同被告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甲○○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53號1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乙○○應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32,000元,惟被告乙○○尚欠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16,000元未為支付,爰訴請被告2人給付原告該尚欠之押租金16,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押租金契約係有別於原租賃契約之另一契約,且其性質為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是被告乙○○既未曾實際交付上開16,000元部分之押租金,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押租金契約,而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該16,000元之押租金。

是觀諸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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